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公安厅(局),深圳市、青岛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集团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国家国防科工局、公安部制定了《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国防科工局 公安部
2026年9月12日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保卫工作部署要求,保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全链条全过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从事国防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保卫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包括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及其所属单位;地方军工单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民口民营单位;以及从事商业运载火箭、火箭发动机、卫星、发射测控和卫星应用相关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单位主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保卫工作,其他责任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保卫工作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卫工作,指导协调并监督检查涉及军工的保卫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涉及军工的保卫工作。
第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科研生产单位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涉及军工的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贯和指导单位贯彻执行有关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牵头组织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划定和新选址军工项目周边环境安全保密审查;
(三)监督、检查单位履行保卫工作职责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责任,协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义务;
(四)对单位违反保卫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案事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保卫机构和保卫队伍建设;
(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处理违反治安保卫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九条 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负责组织管理集团(院)及所属单位的保卫工作,对本系统安全保卫工作负总责。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卫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将保卫工作纳入单位工作计划,成立保卫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保卫工作责任体系;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保卫管理人员,落实保障经费,配置反恐、防护、应急、通讯、交通等器材、装备;
(四)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加强重点保护;
(五)依法履行重要军工设施保护责任;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及时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七)制定治安保卫和应对处置恐怖事件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并通报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九)加强对单位管理范围内人员的安全保卫教育,提高全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十)加强重要人才安全保护;
(十一)按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保卫工作相关信息;
(十二)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风险排查化解机制,及时报告、妥善处置影响单位安全稳定的重大隐患和突发事件;
(十三)建立保卫责任追究和考核奖惩机制,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保卫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予以追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保卫工作职责。
单位在多地设有机构、设施、场站的,应当逐一建立保卫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接受属地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明确年度保卫工作目标,将完成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核范围,并组织落实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单位保卫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
(二)根据国家有关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单位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三)组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评估安全防范系统效能,及时维护、更新;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治安巡查和保卫检查;
(六)组织开展保卫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组织协调国防科研、试验、生产、运输、存储、销毁等环节的保卫工作;
(八)协调单位武警守卫勤务用兵、临时勤务用兵事宜;
(九)依法依规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易制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枪支爆炸物品和管制刀具的保卫管理措施,严格落实公务枪支管理要求;
(十)维护单位内部正常秩序,预防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完成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保卫工作。
第三章 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保卫人员分为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其中保卫管理人员是指单位直接聘任和管理,从事单位安全保卫管理工作的人员。保安员是指单位自行招用并符合法定条件,在本单位从事门卫、值班、巡逻、守护、押运等工作的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可以聘请保安服务公司从事门卫、巡逻、守护等工作。聘请从事涉密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符合军工涉密业务服务有关政策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在岗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0学时业务培训。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政治素质过硬;
(二)通过本单位组织的安全背景审查;
(三)参加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的保卫培训并通过考核;
(四)不存在相关法规标准明确的不得从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形。
第十六条 保卫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车辆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二)负责单位的门卫、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三)承担单位科研、生产、运输、试验、存储、销毁等环节的保卫工作;
(四)制止发生在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立即报警,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维持秩序,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处置工作;
(五)落实安全防范系统及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升级改造要求;
(六)配合驻单位武警部队,做好重要目标守卫与管理工作;
(七)在单位范围内组织开展治安巡查和检查;
(八)执行其他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保卫人员应当在重要武器装备守护、押运过程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配备并使用相关器械器材,必要时依法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枪。
第十八条 保卫人员有权对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可疑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证据的,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九条 保卫人员发现对本单位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或设施进行非法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和电磁干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扣留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反保卫工作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立即予以教育、提醒和制止;已造成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在制止后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保卫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非法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隐匿、滥用、泄露或者扩散监控视频资料、人员车辆登记信息等工作中获取的资料信息;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泄露在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保卫人员岗位的风险程度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伤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军工单位安全防范要求》等标准规范开展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保卫工作责任制,并与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制挂钩。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保卫工作制度,具体包含责任分工、值班巡查、门卫访客、重要部位、教育培训、危险物品和枪支爆炸物品管理、外场试验和军品运输、安防系统运行维护、反恐防暴和应急处突、案事件报告、监督考核、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全面梳理资产,将涉及危险物品、枪支爆炸物品、重要物资、重要设施等场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功能和布局,合理规划周界、出入口、监视区、防护区、禁区,实施纵深防御、均衡防护策略,建设技术防范和实体防范设施。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涉及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场所的,应当符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落实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枪支爆炸物品的保卫管理工作,实行专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统一制作、核发、注销和管理进出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禁止未持有效的通行证件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车辆、人员进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属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二条 开展重要试验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因安全保密原因确有必要对周边特定区域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禁止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在特定时间内进入或者开展有关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1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管控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管控申请后,属地公安机关协助实施管控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密物品,枪支爆炸物品,商业运载火箭、火箭发动机及相关火工品、推进剂,以及其他具备军事用途的产品运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出入口控制、周界巡逻、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守护等安全防范,落实应急处置要求。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对外场试验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开展安全保卫教育。外场试验牵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明确保卫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保卫工作效能评估。一级重点保卫目标1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二级重点保卫目标2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三级重点保卫目标3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与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法治宣传教育、安全背景审查、保卫会商研判、群防群治群控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保卫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常规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共同建立重大案事件督查督办、约谈提醒、联合通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或者工作需要,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常规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卫法规标准和制度要求的,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追责问责。
第四十条 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检查单位保卫工作,发现违反保卫法规标准,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汇总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对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等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视情联合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约谈提醒。
第四十一条 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好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点型号、重大工程以及重要节假日的保卫工作,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检查本单位保卫工作,一级、二级重点保卫目标每年不少于2次,三级重点保卫目标每年不少于1次。
第四十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应当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提出整改要求;对严重影响正常秩序、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及时稳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发生重大案事件,严重影响正常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联合组织专案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督办案件的侦办与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防科工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核材料与核设施实物保护按照核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之外的其他商业航天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工业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科工安密〔2015〕1248号)同时废止。



京公网安备11040102100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