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审批
[ 发布时间:2022-07-18 ]   [ 字号: ]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核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审批的申请和办理。

  
  二、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1.《核出口管制条例》

  
  2.《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10号)

  
  四、受理机构

  
  国防科工局。

  
  五、决定机构

  
  国防科工局、商务部。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国务院指定的专营单位。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条件:申请单位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所提的申请材料内容准确、

  
  完整清晰、真实有效。

  
  2.标准:不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承担的国际

  
  义务;符合相应的双边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规定;接受方

  
  政府作出符合《核出口管制条例》要求的保证,并与国际原

  
  子能机构签有相应的保障监督协定,且生效。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

  
  2.拒不承担核出口相关义务;

  
  3.在出口申请过程中,隐瞒相关出口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破坏国家外

  
  交大局的相关信息;

  
  4.涉及第三方转让时,原供应国不同意相关转让的。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可通过窗口报送或机要交换方式提交材料。

  
  九、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国防科工局系统工程二司,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

  
  2.信函接收:国防科工局系统工程二司,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100048,

  
  (010)88581164。

  
  3.传真接收:(010)88581516

  
  (二)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

  
  十、办理基本流程

      

  十一、办理方式

  
  (一)新办程序。

  
  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基本流程如第十条所述。

  
  (二)申请变更。出口物项、最终用户等发生变更的,及时提出修正或重新申请。修正的,补充修正材料,自修正材料影响的审查环节开始按一般程序重新审查;重新申请的,自受理开始启动一般审查程序。

  
  (三)申请撤回。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撤回的,办理人员按当时的审查进度,撤回征求原供应国意见、政府承诺要求或同意出口意见等;同时对撤回原因进行审查。

  
  十二、审批时限

  
  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原供应方政府部门回应、接受国政府部门出具政府承诺等不计入时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十三、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四、审批结果

  
  (一)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申请核材料出口,由国防科工局审查,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申请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出口,由国防科工局初审,商务部复审并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二)文件批复

  
  申请出口合同生效,由国防科工局发文批复生效。

  
  十五、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或告知服务对象,并通过机要交换方式或现场领取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十六、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向管理部门咨询其申请事项的办理进展;

  
  2.申请人有权对被予以拒绝的申请事项向主管部门质疑并要求重新审理;

  
  3.申请人有权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申请事项要求办理部门予以保密。

  
  (二)依据《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及《核出口管制条例》,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应按照相关法规条例规定,如实提供出口审查所需材料,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我处。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10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我处备案。

  
  3.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4.从事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局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30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规定格式向国防科工局提交报告。

  
  十七、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国防科工局系统工程二司,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

  
  (二)电话咨询:(010)88581164。

  
  十八、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电话投诉:(010)88581305、(010)88581502。

  
  (二)电子邮件投诉:law@sastind.gov.cn(内容不得涉密)

  
  (三)信函投诉:国防科工局综合司或直属机关纪委(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邮政编码100048)。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

  
  (二)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三)乘车路线:(航天桥东站)10路,92路,121路,612路,运通106路等。

  
  二十、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电话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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